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新海路)某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0公克、淨重不詳,經取樣檢驗部分用罄,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三0公克、淨重不詳,經取樣檢驗部分用罄,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二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係查獲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一只(重0‧二三公克),並非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時所用(盛裝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