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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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354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4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之復華銀行鹿港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係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特莉公司)之負責人,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係作為其薪資帳戶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用。惟乙○○於92年6月21日離家出走,不可能再為家計操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6月23日下午2時57分,持甲○○所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而偽造完成金額為334萬元之取款憑條1紙,連同存摺及其另製作之安特莉公司334萬元之存款憑條1紙,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334萬元與安特莉公司,致生損害於甲○○本人。甲○○發現上情後,於94年6月17日記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890號存證信函與乙○○,請求乙○○返還盜領之334萬元,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乙○○,上開情事,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890號存證信函及回證可稽。
㈡、被告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爰依前開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