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民國九十五年二月」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第十二行「judy188」應更正為「judy188y」,第十六行第十三字以下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㈡證據補充:並有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甲○○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上網刊登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所上開犯罪,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所犯多次違反商標法之罪,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素行尚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商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及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公司│查獲之仿冒品│├───┼────────┼────────┼────────┤│一│LOUISVUITTON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 │皮夾四件(含警方│││其圖示│ 悌耶 公司│購得之皮夾一件)│├───┼────────┼────────┼────────┤│二│GUCCI及其圖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皮夾四件││││喜公司││├───┼────────┼────────┼────────┤││││││││││├───┼────────┼────────┼────────┤│三│BURBERRY及其圖示│英商布拜里公司│皮夾一件│├───┼────────┼────────┼────────┤│四│CHANEL及其圖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手提包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