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薛松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茲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之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且共犯 吳坤池邱德發 迄今尚未到案,並因與同案被告 蘇有仁顏志和 均否認犯行,而有串證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並經本院先後裁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所舉之蒐證錄影帶,經法院勘驗,畫面中並無被告甲○○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等舉,顯無暴力圍標情事;況公訴人認被告甲○○犯罪時間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搜證錄影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八日,相距邱德發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或超過三年,顯見該筆匯款與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縱認有關聯性,但該一百五十萬元如何計算所得?係何項或何幾項工程?被告甲○○如何與被告蘇有仁、邱德發、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顏志和與 王瀚晨 、邱德發之監察通訊譯文亦未言及被告甲○○;而同案被告王瀚晨、 李奎賢劉俊德蕭朝欽 所述均屬傳聞或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其他證人證述被告甲○○暴力圍標情事,故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又同案其餘被告李奎賢、劉俊德、 李立仁許戎凱賴明志 等均已交保,請鈞院考量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准予被告甲○○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而停止羈押,且被告甲○○長年居住鶯歌,從事土方工程,與人合夥開店賣酒,親友均在台灣,被告甲○○為自身清白,不可能畏罪潛逃,且被告甲○○罹患第四腰椎骨刺,非予手術無法根治,看守所僅提供止痛藥劑,無法徹底治療,被告甲○○近幾個月因腰椎骨刺常引發腿部麻痺,坐立難安,徹夜難眠,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准予據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訊問被告甲○○後,認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蘇有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被告甲○○涉嫌與在逃共犯邱德發共同暴力圍事,且自在逃共犯吳坤池處取得之廠商所交付之賄賂,其犯罪情節足認甚為重大,及其與同案被告蘇有仁及部分行賄之同案被告均否認犯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所稱其因第四腰椎骨刺,請求保外就醫乙節,查其所稱病症業據看守所內醫師診療開立藥物供其服用,並安排X光檢查,暫可由藥物控制在案,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北所衛字第0九五000四五八五號函暨就診病歷及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七0號卷宗)及該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所衛字第0九五00一二六九七號函暨病歷、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六至八及十六頁)在卷供參,是綜合觀察該病症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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