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U370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7日0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有「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整,責令檢驗。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日被員警舉發變更原有規格(排氣管),但經機車雜誌報導,排氣管是得變更之設備,而且我的排氣管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排氣管尾端出口也在車子後方,沒有在車身兩側排放等事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並不爭執系爭機車排氣管變更之事實,其在先後兩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申訴書中,亦明確記載變更排氣管之緣由「原有排氣管破洞,才會換成現在這支排氣管」、「我雖有變更排氣管,是我無法承受排氣管一直的損壞」云云,是異議人變更系爭機車排氣管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行為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定有明文(比較行為時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法令,亦以適用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異議人)。前揭二條文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殊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將「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列舉,與第18條「汽車車身、引擎、底盤」分列,即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用意,故後者適用對象、範圍自不包含前者;質言之,汽車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不屬同條例第18條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之規範範疇。末按新增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定「機器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1.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2.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凡未列於同規則第23條之1中之項目,該機車之改裝變更即應推定為合法。
(三)本件原舉發之違規事實係「變更原有規格(排氣管)」,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所認定之之違規事實則係「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則異議人更換是項「排氣管」並不該當於『行為時』同條例第18條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範疇,不應依該條論處;反之,若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始與該規定相當,若否,即不得但以更換「排氣管」一端率執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而是否「影響行車安全」,非得由執法人員主觀認定,仍待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之。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系爭機車改裝照片或專業人員認定證明等類事證足認異議人更換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尤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並未載明舉發人員認異議人更換行為「影響行車安全」斟之,上情益明。既不能認異議人有原裁決認定之「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亦不能認異議人有「變更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異議人既無「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復無「變更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失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甲○○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