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江仁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茲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但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且共犯 吳坤池邱德發 迄今尚未到案,並與同案被告 顏志和 等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並經本院先後裁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前任民意代表二十年,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就任鶯歌鎮長後未曾出國,在押期間又當選鶯歌鎮長,身為政治人物,一言一行,動見觀瞻,且需經審理程序,還被告清白,況鄉鎮市長與立法委員或縣市議員不同,並無會期中非經民意機關同意不得拘提、逮捕之規定,被告甲○○當隨傳隨到,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亦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得附加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示應遵守事項而停止羈押,實務上亦不乏公務員遭起訴,甚或一、二審判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交保取代羈押之案例,而本案業已進入審理階段,其他涉犯貪污之同案被告亦有交保之情形,益證本案無持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
㈡、除共同被告 蕭朝欽蘇育瑞劉俊德 外,無人供述直接向被告甲○○行賄或期約,然渠等之供述有重大瑕疵,應無可信;況本案進入審理階段,所有被告經法院傳訊,渠等之供述底定,證人顏志和經交互詰問結果否認交付任何賄款予被告甲○○,證人 陳一飛 亦坦承不知被告顏志和有無轉交款項予被告甲○○,又查無任何資金流向被告甲○○,堪認被告甲○○涉嫌並非重大。至起訴書認被告甲○○圖利九龍公司之金額係將合約金額中連工帶料併計,顯與事實不符,且收賄金額諸多不實。
㈢、被告甲○○患有高血脂、肝炎、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血糖偏高疑似糖尿病及下背痛等多項高危險病症,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被告甲○○所罹上開嚴重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且被告甲○○之父母已年滿八十五歲,父親罹有低血糖症、巴金森氏症、冠狀動脈心臟病、顱內出血、心衰竭、總膽管結石、大腸癌、敗血症及阻塞性黃疸,母親患有糖尿病、 阿茲海默 失智症,長期臥病在床,年邁體衰,亟需被告晨昏定省,懇請鈞院斟酌被告甲○○家中尚有高齡雙親及子女四人,需被告照護,且先前被告甲○○之配偶蘇宋秀菊交保已提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故請准予被告甲○○以四百萬元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顏志和、 陳順益 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被告甲○○之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罪情節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原則於延長羈押時,亦同。被告甲○○所涉嫌貪污及圖利之金額甚鉅,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輕,認被告甲○○有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聲請人及辯護人徒言被告甲○○並無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非涉嫌重大,無羈押之必要,均無理由;至被告甲○○雖患有糖尿病,但目前定期服用家屬送入之中藥治療,且經看守所內醫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診療時,測量其血糖為一百十一單位,尚屬穩定等情,有臺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所衛字第0九五00一二六九七號函暨病歷乙份(詳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八頁)在卷可稽,是該病症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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