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零參拾 陸元 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銀行之職員 駱鴻儀 施用詐術,佯稱訴外人 彭菊香 欲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因彭菊香不識字故協助其申辦,使原告銀行誤以為彭菊香係出於真意貸款,而撥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至彭菊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內,被告則將該貸款全額提領花用殆盡,嗣訴外人 尚建勝 (彭菊香之夫,自彭菊香受讓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606號民事判決認定彭菊香係在無意識狀態下向原告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而命原告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減少,不能對訴外人彭菊香請求返還剩餘未償款0000000元及就擔保物拍賣受償,並喪失遲延繳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與訴外人尚建勝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支出訴訟費用27247元,亦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金;暨自93年9月22日起於6個月以內之日數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之日數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相當於違約金之損害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向原告銀行之職員駱鴻儀施用詐術,佯稱訴外人彭菊香欲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因彭菊香不識字故協助其申辦,使原告銀行誤以為彭菊香係出於真意貸款,而撥款130萬元至彭菊香所有之帳戶內,被告並將該貸款全額提領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案件中坦承在卷,且訴外人彭菊香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6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送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彭菊香於86年4月17日至精神科初診,症狀為幻聽、情感異常及少語等症狀,加上生活功能低落,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彭菊香並於86年9月4日住院,主因為情緒低落、身體僵硬及少語等症狀,於病歷記載彭菊香有情緒欠穩、易怒、自言自語、自笑及出現怪異行為等,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彭菊香每月均規則於該院精神科門診領藥服藥治療迄今,並於92年10月9日領有精神障礙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彭菊香於鑑定時就系爭貸款之經過無法自行完全描述事發經過,經鑑定人協助以較結構之一問一答方式,彭菊香表示不知道當時自己去銀行事要辦房屋貸款,彭菊香表示與甲○○認識多年,貸款當時只是甲○○怎麼說自己就怎麼做,事後才知道甲○○是騙自己。而彭菊香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表情僵硬呆滯,態度疏離,少有眼神互動,少語較沉默,可用國語回答,對問話,或不回答或回答較片斷簡單。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較差。整體而言,彭菊香目前雖無明顯妄想、幻覺及怪異行為等精神分裂症狀,但彭菊香於鑑定時呈現慢性精神分裂症之退縮、無社交、無動力及思想貧乏等負性症狀。其目前智力功能在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不識字,社會功能亦明顯低於普通人,認其於92年10月31日前往被告辦理貸款並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之際,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號弱程度,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4日北總精字第0940022321號函附鑑定報告一份附前揭卷第79至81頁可憑,法院因而認定彭菊香係在無意識狀態下向原告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而命原告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以上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足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撥款,嗣後法院判決命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堪予採信。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於92年10月31日撥款130萬元,至93年8月21日前已獲部分清償,尚欠000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可稽。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放款為業務,是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原告有利息之獲益,惟違約金另繫於借款人是否遵期清償,原告非確定有違約金請求權,故原告就其本金未受清償之部分與利息之損失,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違約金,則欠缺客觀確定性,非可視為所失利益。又查原告就訴外人尚建勝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支出訴訟費用27247元,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