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與彰馬路交岔路口(當時彰鹿路為綠燈狀態),將所駕駛之大貨車停在彰鹿路內線車道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其已見二十公尺外,有告訴人 葉美靖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鹿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此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上告訴人葉美靖所駕騎之重型機車正要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仍貿然左轉行駛,致告訴人葉美靖來不及閃避,伊所駕騎之重型機車前輪因而撞及被告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輪,導致告訴人車倒地後,身體受有左膝脫臼、下額股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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