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生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下午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某涼亭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興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文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供認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且參酌德、美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憑,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雖提高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惟其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僅係輕型機車,相較於汽車對公眾或一般人所致生之潛在危害並非重大,亦未肇事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僅每公升0.63毫克,尚非甚高,且被告為台北市之低收入戶及罹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亦見其本身之資力及身心狀況不佳,所能負擔之義務較通常人為低,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駛機車上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屬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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