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雪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雪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朱雪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6月6日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徒手竊取 陳鴻逸 放置在上址前之鐵條及鐵片,得手後,搬運至上址對面花圃旁藏放,適陳鴻逸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著有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陳鴻逸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這麼久,從來也沒有發生過這樣的狀況,當時現場這些廢鐵條及鐵片狀似丟棄,沒有蓋起來或留任何字條,現場也根本沒有人,且又是放在靠近馬路的公共處所,一般人丟棄東西都會放在這樣的地方,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撿拾回收,伊並無竊盜之犯意,是告訴人沒有將這些廢鐵條及鐵片放好,說伊竊盜這樣對伊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搬取告訴人置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公寓大門前之路旁空地上之鐵條、鐵片並分別藏置在上址斜對面花圃內及路旁汽車後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39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查獲現場照片2張可參(見偵卷第18至24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搬取之上開鐵條及鐵片,原係他人工地拆除後之
廢棄鐵條、鐵片,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臨時工,工頭通知伊,伊就上工,當時是叫伊去拆除鐵,因為伊需要錢,所以工頭說伊可以拿回去,慢慢累積到一定數量,伊再拿去換錢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審理中再結證稱:這些鐵條及鐵片是伊從工地搬回來的,這些是剩餘的廢料,是伊自己要拿去資源回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稽之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至24頁),上開鐵條、鐵片外觀表面均已嚴重鏽蝕而顯得破舊,無法使用,長短大小均不一,外觀上確與廢棄物相去不遠,又係堆置在無人看管之公寓大門前出口處空地上,此種處所確為一般人丟置廢棄物供他人撿拾回收變賣之處,被告所辯,衡與社會常情相符;再觀諸該鐵片鐵條僅係任意堆置路旁空地,毫無綑綁或足資區別標示為有主物之情,則被告所辯,主觀上認為該鐵條鐵片係屬沒人要的廢棄物才撿拾等語,尚堪採信。雖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其實我在撿的時候就想可能是別人的(見偵卷第40頁),然由其並同時強調:但告訴人把鐵放在那個地方也有不適當(見偵卷第40頁),且堅稱:這樣造成我的錯覺(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問:
你在撿拾這些鐵條及鐵片時,有無想過可能是別人的?)我在想如果是有人的,不會這麼擺,會蓋起來,會留言,還會守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語意,應係認為本案廢鐵條鐵片均係可資源回收而非毫無價值,而可能非無主之廢棄物,但卻遭任意丟置在路旁,伊因此認為應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始加以撿拾,則被告雖有誤判之疏失,尚難謂被告於搬取上開鐵條、鐵條時,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被告焉有於遭告訴人喝止時,仍質疑上開鐵條鐵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問稱:「這個東西又沒寫紙條,抱歉,不然我去給你搬回來,還給你」,致告訴人憤而報警釐清之理,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按(見偵卷第11頁、第40頁、本院卷第38頁)。至於被告將拾得之鐵條、鐵片或藏放花圃內或藏匿路旁汽車後,然其原因乃係鐵片鐵條之體積及數量不少,伊無法一次搬完,為免遭其他拾荒者或資源回收業者撿走,才就近藏置於隱密安全之處,已據被告詳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矧被告若有竊盜之犯意,當以迅速行竊離開現場之方式犯案,實無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情況下,一再逗留現場自曝竊行,甚至又將所得贓物放置失主容易就近尋獲之現場斜對面之花圃或路旁汽車後等現場附近處所,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足採,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本院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首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