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倒數第5行至第8行所載「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
10月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上開4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5日(尚在執行中)」。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甲○○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民10
1年7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至警局採尿並接受詢問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其在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被告甲○○於本院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7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至警局接受詢問,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6至8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入獄服刑前係以擺攤販賣香腸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離婚,家中並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最重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又符合自首之要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