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玟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今業已辯論終結,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易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且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朱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相關證人及共同正犯之證陳內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相關物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則刑度甚重,所辯又與卷附證人之證詞及相關物證有悖,並衡以被告自陳之工作、家庭情形,客觀上受社會羈絆相對薄弱,另參以被告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辯解之內容,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亦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7月
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17日因全部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故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共2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非輕,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又有相關毒品前科紀錄,知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復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認客觀上曾與證人 林錦連 等人有聯繫海洛因事宜乙節,可預期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則刑度非輕,另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可預見如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假釋將遭撤銷,須執行殘刑,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檢察官或被告均有可能提起上訴,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將來仍有進行審理及執行之可能,是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客觀上有逃匿以規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與高度危險,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意旨。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且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有無固定之住居所、家中親屬狀況等節,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事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