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雲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雲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雲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一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其中受刑人於97年1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於97年3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無法與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併予定應執行刑,是以另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併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97年3月8│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7│97年4月││97年5月│1、高雄│││危害│刑8月│日│97年度毒│年度審訴字│30日│同左│26日│地檢97年│││防制│。││偵字第25│第1249號││││執字第95│││條例│││87號│││││76號。│││││││││││2、編號│││││││││││一與三之│││││││││││案件,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二│毒品│有期徒│97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7│97年5月││97年5月│高雄地檢│││危害│刑8月│10日│97年度毒│年度審訴字│29日│同左│29日│97年執字│││防制│。││偵字第32│第1759號││││第11786│││條例│││08號│││││號│├─┼──┼───┼────┼────┼─────┼────┼─────┼────┼────┤│三│毒品│有期徒│97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7│97年7月││97年7月│高雄地檢│││危害│刑8月│15日│97年度毒│年度審訴字│11日│同左│28日│97年執字│││防制│。││偵字第40│第2511號││││第13698│││條例│││6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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