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逸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朱逸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
1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亞東醫院站之公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朱逸民在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自其所穿牛仔褲中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28公克),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逸民就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9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060873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0873號)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0頁、第62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2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逸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 郭有志 於本院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01年8月25日偵查報告、被告於10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為前揭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至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現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毛重0.793公克,淨重0.653公克,取樣0.0002公克,扣除包裝袋重量後驗餘淨重0.65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於101年9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3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既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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