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海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海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88、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酒駕,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18號被告歐海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歐海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0日
12、1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12巷時,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殘存量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歐海盛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試值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歐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