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4月13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清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2,00
0元確定,甫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01年3月18日晚間6時至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大崁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該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至新北市○里區○○○路○○○巷附近時,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情,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前已有
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當時為警查獲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罰金14萬2,000元,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僅未記取教訓,距離前次罰金刑執行完畢日尚不足1月即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上路行駛,顯然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為無物,原審判決雖已參酌被告上開之前案紀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然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依此換算日後易科罰金執行金額為3萬元,尚不及前次所判處罰金金額之3分之1,參酌上開說明,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顯然過輕,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上訴人即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悟,復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所生危險非輕,幸未釀成實害,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及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貼磁磚維生、日薪2,300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