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蔡孟哲 相對人 蔡玉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玉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孟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玉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孟哲係相對人蔡玉章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因罹患精神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蔡玉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蔡玉章,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雖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日常生活亦不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惟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2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蔡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蔡員長期於醫療院所之精神科治療,目前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診治療。鑑定時蔡員意識清楚,對問話可切題回答,但有時說話較衝,需費心說明,仍較無法接受解釋,疑似有思考形式障礙或關係想法,蔡員表示情緒及行為有時仍會受幻覺之干擾。蔡員之心理衡鑑顯示,蔡員目前的認知表現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分佈有些不平均,心理動作速度稍慢是可預期的,遇到較複雜的認知活動時,短暫工作記憶也較差,蔡員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思考都較為侷限,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人弱些。蔡員目前之社會功能方面,蔡員目前日常生活能自理,但長期無法工作。蔡員因上述病情,影響蔡員之社會功能,蔡員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故蔡員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蔡玉章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蔡玉章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蔡孟哲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相對人之父親 蔡定雄 、母親 葉彩雲 、妹 蔡玉如 均同意由聲請人蔡孟哲擔任輔助人,亦有同意書
1份在卷可佐。此外,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蔡孟哲擔任輔助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則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蔡孟哲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孟哲為受輔助宣告人蔡玉章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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