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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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義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義輝因加重竊盜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輝因犯加重竊盜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上述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6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9至10所示之2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備註││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加重│8月│101.04.24│高雄地院│101.05.31│高雄地院│101.07.03││││竊盜│││101年度││101年度││─││││││審易字第││審易字第││││││││1408號││1408號│││├─┼──┼──┼─────┼────┼─────┼────┼─────┼────┤│2│普通│5月│101.03.30│高雄地院│101.06.21│高雄地院│101.07.17││││竊盜│││101年度││101年度││─││││││審易字第││審易字第││││││││1394號││1394號│││├─┼──┼──┼─────┼────┼─────┼────┼─────┼────┤│3│普通│3月│101.03.29│高雄地院│101.07.10│高雄地院│101.08.07│編號3~8│││竊盜│││101年度││101年度││所示6罪│├─┼──┼──┼─────┤易字第││易字第││於判決時││4│普通│3月│101.04.07│569號││569號││曾定其應│││竊盜│││││││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普通│3月│101.04.07│││││2年2月│││竊盜││││││││├─┼──┼──┼─────┤││││││6│加重│7月│101.04.28││││││││竊盜││││││││├─┼──┼──┼─────┤││││││7│加重│7月│101.04.29││││││││竊盜││││││││├─┼──┼──┼─────┤││││││8│加重│7月│101.04.30││││││││竊盜││││││││├─┼──┼──┼─────┼────┼─────┼────┼─────┼────┤│9│施用│11月│101.03.30│高雄地院│101.08.17│高雄地院│101.08.17│編號9~10│││一級│││101年度││101年度│(認罪協商│所示2罪│││毒品│││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判決)│於判決時│├─┼──┼──┼─────┤1238號││1238號││曾定其應││10│施用│11月│101.05.04│││││執行刑為│││一級│││││││有期徒刑│││毒品│││││││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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