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歐陽仁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293,17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