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章育瑋
被 告 許云 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3年8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即訴外人章○升
(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後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離婚
。於103年1月22日,原告偕同訴外人章○升、原告之女友即
訴外人 劉芫楨 、劉芫楨之子女即訴外人劉○鈴、劉○辰(均
未成年,姓名詳卷)出遊,因訴外人章○升發生意外受傷,
訴外人劉芫楨為使訴外人章○升順利急診就醫,即趁原告先
去停車之際,逕自帶訴外人章○升進入新北市○○區○○路
○○○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並以訴外
人劉○辰之年籍資料為訴外人章○升自費掛號看診。而原告
至診間外時,訴外人劉芫楨已幫訴外人章○升掛號完畢,後
原告帶訴外人劉○鈴上洗手間,回來時,訴外人劉芫楨業已
帶訴外人章○升進入急診室。詎被告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制
裁之目的,以原告明知無訴外人章○升之健保卡及年籍資料
,而以訴外人劉○辰之年籍資料為訴外人章○升填寫資料看
診,足損害訴外人劉○辰及雙和醫院病歷管理之正確性為由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
指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新北地院檢察官偵查
後,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上開罪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00
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足證被告確實以
不實事項向司法機關誣指原告犯罪,為此,原告為至中和錦
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新北地檢署開偵查庭及至鈞院為本案開
庭共支出交通費用8,578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萬2,996元;另
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萬3,426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萬5,000元。
為此,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帶訴外人章○升出外遊玩,訴外人
章○升意外受傷,眼睛瘀血額頭腫起來,後來伊不放心於10
3年1月25日晚上帶訴外人章○升到新光醫院急診,伊有傳簡
訊給原告,原告跟伊說有帶小朋友去雙和醫院檢查,又因伊
有幫訴外人章○升投保意外險,伊要申請理賠,需要雙和醫
院103年1月22日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然伊至雙和醫院申請
病歷時,竟找不到訴外人章○升病歷,後來才知道原告是用
另外壹個小朋友即訴外人劉○辰之健保卡掛號,伊即有請教
雙和醫院,醫院說此涉及偽造文書,如果去變更病歷,需家
長即兩造簽切結書,雙和醫院才可以協助變更,所以伊在10
3年2月17日傳簡訊給原告,原告回應他很忙,沒有空陪伊去
簽切結書,表示要等到案件成立時,原告才有空去簽,伊即
請教雙和醫院,他們說只能報警處理,請警方協助,衛生福
利部也是這樣跟伊這樣講。伊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說新北地檢
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反而來告伊。且迄今訴外人章
○升的病歷都沒有辦法變更。另原告給伊的簡訊,上面也有
說他有帶小朋友去看醫生,又伊報警之後,原告也有傳簡訊
給伊,上面都有寫說他帶小朋友去看醫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即訴外人章○升,
後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離婚。103年1月22日,原告偕同訴
外人章○升、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劉芫楨、劉芫楨之子女即
訴外人劉○鈴、劉○辰出遊,因訴外人章○升發生意外受傷
,後即至雙和醫院就診,嗣被告以原告明知無訴外人章○升
之健保卡及年籍資料,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以訴外人
劉○辰之年籍資料為訴外人章○升填寫資料看診,足損害訴
外人劉○辰及雙和醫院病歷管理之正確性為由,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告訴,嗣經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
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誣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
為、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與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
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
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另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
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
上字第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誣告之行為,然參諸被告提出之兩
造自103年1月25日至2月22日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其上
顯示「被告:沒健保卡怎麼掛急診?」「原告:這妳不用
管,妳問○升有沒有去掛急診」、「被告:星期六去雙和
醫院調不到○升的病歷,卻查出有劉○辰1/22有就診紀錄
,就冒用他人健保卡就診,偽造文書部分,必須二位小朋
友及雙方家長至醫院簽切結書,才能完成結案,完成病歷
變更」「原告:很抱歉喔,我們都很忙沒空跟妳去雙和簽
什麼切結,那等這案件成立,我接到通知,我再去簽」、
「原告:許小姐...對於○生(應為『升」字,下同)受
傷醫急就醫的情況我做以下的解釋說明:第一:我是○生
的爸爸,對於○生這次受傷我很自責,我心裡絕對不會比
好好過,我是出自急於於讓醫生給○生看診,又沒有○生
的個資,○生也沒有在雙和醫院有就診紀錄,迫於無奈才
用了劉○辰的個資填寫就診資料的,況且我們也沒有用健
保卡掛號,完全是自費的情況完成看診」等語,又原告於
本院103年8月5日庭期亦自承此為兩造對話紀錄,即可知
被告業就訴外人章○升於無健保卡下,如何至雙和醫院就
診一事已向原告查證,且原告亦答覆係原告自行帶訴外人
章○升就醫等情,則被告認係原告以訴外人劉○辰之年籍
資料為訴外人章○升掛號看診,自有所據,即難認被告向
司法機關申告原告涉犯上開罪名全屬無因、憑空捏造。是
原告不能僅以被告所提上述告訴,訴外人劉芫楨已於另案
偵查案件坦承係其為訴外人章○升掛號、填寫資料,原告
受不起訴處分為據,而遽論被告係故意為誣告之行為。故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尚無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