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坤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執行
查封之財產如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又聲請人原生地之
房屋,經胞兄 吳江海李映蓉 偽造文書、拐騙家母 吳賴允
財產,變造買賣及贈與稅籍變更、侵占,故聲請人無家可歸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
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時
,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
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
人之利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小字第41號民事
小額判決、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6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固於103年8
月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因聲請人未遵守不變期間,
且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情事,其再
審之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訴,則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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