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翔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溢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茂崑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05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7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0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07元
及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標得「綠35簡易綠化工
程」,因該工程中有「婆羅洲鐵木」之弧型花架工
項,乃向被告購買「婆羅洲鐵木Eusideroxylon
spp.」(下稱系爭木料買買契約)以供工程使用,
並已給付被告貨款131,455元。因該項工程為公共
工程,業主要求所使用之材料須附鑑定報告,被告
遂於出貨前提供原告木料試驗報告、進口報單、出
貨證明書、供貨證明書及切結書等,以切結保證原
告向其所購買之系爭木料確為「婆羅洲鐵木」,資
供原告送請業主審核。系爭木料依被告所提交之文
件,本經業主准予核定,原告並將系爭木料用於工
地及安裝完成花架工項。詎業主嗣竟發現系爭木料
似非「婆羅洲鐵木」,而要求原告重新送驗,經兩
度取樣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
稱農委會)鑑定木料材質。鑑定結果確認被告所供
應之系爭木料並非「婆羅洲鐵木」,而係蘇木科之
「Dialiumspp.」及龍腦香科之「Shoreaspp.」
樹種。業主得知後即要求原告將已完工之花架拆除
重作,原告遂要求被告重新交付符合規範之「婆羅
洲鐵木」,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迫於工期只得
另行向訴外人雅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弘公司)
購買符合原設計規範之「婆羅洲鐵木」,並委由雅
弘公司重新安裝,因而另行支出安裝工資70,350元
。
(二)被告依約出售系爭木料予原告時,既保證買賣標的
物樹種為「婆羅洲鐵木」,但實際上所交付之木料
卻為其他樹種,顯然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已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2年12月5日發函解除系
爭木料買賣契約。又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將其前所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返
還予原告。另原告因系爭木料品質不符約定之故,
而重新僱工拆除花架並重作,支出工資70,350元,
此部分乃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生之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07
元及利息。
(三)被告雖否認其所出售之木料違反約定之品質,並辯
稱系爭木料已經原告公司之人員現場採樣並送至訴
外人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做木材種類鑑定為「婆羅
洲鐵木」無誤云云。然查: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所
進行之木料鑑定,其送鑑之樣品並非取自被告實際
出貨至原告工地現場之木料,而係在木料進場前被
告所自行提供之樣品,目的在於送驗合格後始准進
場,惟於進場後,如有需要,業主仍得再次抽驗實
際進場之木料,以確認與先前材料送驗之樣品是否
相符。原告依業主之規定,於木料進場前先通知被
告提供樣品送驗,並於102年8月9日指派工地主任
蔡杰森 至被告工廠取樣,被告則備妥裁切好之樣品
交付蔡杰森送交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鑑定。被告於
所交付送驗之樣品審核通過後,依約即應交付與送
驗合格之樣品相符之木料,詎被告卻交付不同樹種
之木料予原告,原告並於木料進場後派工施作,嗣
因業主要求,原告乃會同工程監造單位漢鑫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於現場二度取樣送
驗,始發現被告所實際交付之木料並非「婆羅洲鐵
木」,而係蘇木科之「Dialiumspp.」及龍腦香科
之「Shoreaspp.」樹種。被告自不得以木料進場
前其所自行提供之樣品送驗合格,或現場採樣送驗
未經其會同為由,而免其責任。另被告所交付木料
,與其送驗樣品及所出具之保證文件不符,顯係故
意以不符約定品質之物交付,卻不告知原告,依民
法第357條規定,原告之檢查及通知義務,亦因被
告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而排除,從而被告所為原告怠
於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即非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木料,業經原告收受,並採樣送興
大工作室做木材種類鑑定,檢驗結果確為「婆羅洲
鐵木」無誤,有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
可證。再者,系爭木料亦經工程監造單位漢鑫公司
審核通過,並經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准予核定在
案,並有原告購買系爭木料之進口商高雲公司所出
具之供貨證明書為證。是被告所提供之木料均符合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木料不符
契約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之價
金131,457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提出農委會102年ll月28日及12月12日之木
材鑑定報告書,指稱被告所提供之木料非「婆羅洲
鐵木」。惟該二次採樣,並未會同被告,而係原告
自行取樣送驗,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另證
人 葉建宏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到庭結證:「現
場沒有管制…現場沒有施作圍籬,靠近路旁,晚上
沒有派人看管」。系爭木料於102年8月間送至施工
現場,原告於系爭木料進場後,任意堆置在施工現
場,且無管制,夜晚亦未派人看管,是被告所提供
之木料,不排除因此遭受破壞或置換,原告應舉證
證明所送驗之木料,確係被告所提供。原告雖另主
張送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鑑定之採樣,是在系爭木
料進場前所為,惟證人葉建宏於103年6月16日鈞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今日提出資料附件13中
興大學的這份採樣是102年8月9日採樣日期,是在
木料進場時在工地採樣送鑑定的」。另按,民法第
356條第l、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縱使系爭木
料係於102年8月28日始行進場,原告亦應於木料進
場後,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是否符合約定,然原告
卻歷時3個月餘(至102年12月),均未曾向被告表
示系爭木料有何不符約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
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事後再以木料不
符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依民法
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
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查系爭木料業經
原告裁切施作,原告之解除權亦告消滅。
(四)原告雖另提出工程採購確認單,主張另向雅弘公司
採購「婆羅洲鐵木」,但該工程採購確認單為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屬真正,然該
工程採購確認單記載「連工帶料」僅需167,000
元,顯然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木料有些不符規定(被
告仍否認之),亦係少數,原告尚無由據此解除契
約。再退步言,上開工程採購確認單之日期為102
年12月4日,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五存證信函所
示,原告係於102年12月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足證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前
,即已自行另購木料,事後卻反以被告拒不交付合
於約定之木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有違誠信。
遑論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農委會
第二份鑑定報告書尚未回覆,是系爭木料是否真有
瑕疵?尚未確定,然原告即片面發函解除契約,足
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故原告契約解除為由,訴
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於法不符。
(五)原告雖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作花
架之工資70,350元,惟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未符,
已如上述。原告雖提出證物四報價單及發票,主張
其受有重作之損害,然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亦
未證明報價單及發票與本件有何關聯,其進而原告
請求賠償重作工資70,350元,亦無理由。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4,754元及遲延利息,
嗣追加因遭業主扣款之損害賠償,而擴張請求金額為389,
636元及遲延利息,繼又撤回遭業主扣款之損害賠償主張
及減縮返還價金之金額,而為201,807元及自103年3月1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所為訴之
變更,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
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標得「綠35簡易
綠化工程」,該工程中有「婆羅洲鐵木」之弧型花
架工項,乃向被告購買「婆羅洲鐵木」而成立系爭
木料買買契約以供工程使用,並已給付被告貨款13
1,455元,另被告曾提供原告木料之進口報單、出
貨證明書、供貨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以保證原
告向其所購買之木料確為「婆羅洲鐵木」,資供原
告送請業主審核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文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木料樹種,並非「婆羅洲鐵
木」,而係蘇木科之「Dialiumspp.」及龍腦香科
之「Shoreaspp.」樹種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二份
農委會木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據證人葉建宏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監造單位所提出之系爭工
程之相關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參附件25、26)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卷附之進口報單僅足充為訴外人高雲公司有受
被告委任進口木料之證明,尚無從逕認被告所
交付原告之木料樹種確為「婆羅洲鐵木」。
⑵、卷附被告所出具之出貨證明書及高雲公司出具
之供貨證明書,僅供做廠商證明木料來源之用
,並未經任何公證單位加以驗證屬實,應僅具
有出賣人就所出售之木料材質之擔保證明,亦
無從逕認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木料樹種確為其所
保證之「婆羅洲鐵木」。
⑶、依卷附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所示
,該次送鑑木料之取樣日期為102年8月9日,
送檢日期為102年8月15日,報告日期為102年8
月16日;然依卷附監造單位漢鑫公司所提出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附件15、附件二)所示,「
弧形花架」工項所需使用之系爭木料之正確進
場日期為102年8月28日;另依證物一編號NG00
000000之統一發票所示,被告就系爭木料之運
送,有另向原告收取運費之情事。本院因認原
告所稱上開送交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鑑定之木
料,並非取自施工現場而係取自被告工廠一節
,應可採信,證人葉建宏所稱102年8月9日採
樣日期是在木料進場時在工地採樣送鑑一語,
應係記憶錯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原告前依被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出貨證明書
、供貨證明書及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
報告,於102年8月23日提報「材料送審核章表
」,送交業主審查,固獲業主於102年9月16日
以證物二所示之函文表示:既經監造單位漢鑫
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准予核定。但提報材料送
審當時,系爭木料尚未實際進場。故原告所稱
被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出貨證明書、供貨證
明書及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乃
係用供材料進場前之審查,而非系爭木料102
年8月28日進場時當場所為之取樣檢查一語,
當屬可採;尚無從據被告有於系爭木料實際進
場前提交原告進口報單、出貨證明書、供貨證
明書及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與證
物二所示之業主函文,即認被告於102年8月28
日所運交原告之系爭木料之樹種確為「婆羅洲
鐵木」。
⑸、原告依被告於102年8同28日交付之木料進行施
作,其工程進度依附件三所示,分別於102年1
0月8日完成1座、同年月11日再完成0.5座,再
於同年月16日再完成0.5座,合計完成2座。惟
於2013年11日6日由業主、監造單位及原告三
方會同於現場採樣送農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蘇木科之「Dialiumspp.」樹種(參附件25)
。原告與監造單位乃於2013年11月14日再次於
現場採樣送農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龍腦香科
之「Shoreaspp.」樹種(參附件26)。而該
弧形花架係屬特定工程,訂有施工圖為其依據
,所使用之木料須依設計圖之規範在工廠事先
加工彎曲為弧形,是施工現場雖無管制,但因
系爭木料之價值並不高,且使用在別處也不一
定合用,因此被盜之可能性不高一情,亦據證
人葉建宏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可能遭人盜換
一節,亦非可採。客觀上足認被告於102年8月
28日所交付原告並使用於上開弧形花架工項之
系爭木料樹種,並非兩造間之系爭木料買買契
約所約定之「婆羅洲鐵木」。
⑹、依卷附證物六所示,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另就
上開弧形花架工項,向雅弘公司採購2座弧形
花架之「婆羅洲鐵木」;另由雅弘公司拆除原
告前於102年11月16日所搭建完成之上述2座
弧形花架,而重新以新購之木料施作,拆除之
木料現存放於后里保管一情,亦據證人即雅弘
公司負責人 顏清益 與實際重新施作之證人葉乾
益到庭結證在卷。該2座重作之弧形花架嗣於1
02年12月9日再次由原告會同監造單位採樣送
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鑑定,此次鑑定結果已符
合原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婆羅洲鐵木」弧型
花架設計規範(參附件29)。基上,本院因認
被告確有未依約提供原告原所約定之「婆羅洲
鐵木」品質木料之物之瑕疵違約情事。
(四)再查,被告為專業之木料供應廠商,對所出賣而應
交付予買受人之木料,是否符合約定之樹種,本有
義務及能力詳加判斷,然卻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
原告並非專業之木料廠商,另被告所交付之木料,
既須另經專業鑑定始得確認是否符合原所約定之樹
種,自屬依通常之檢查而不能發見之瑕疵,尚難認
原告有被告所辯「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可言
。又此項不符設計規範之瑕疵,既不為業主所接受
,且因業主之要求而必須拆除重作,是此項瑕疵自
屬重大且達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之程度,則原告
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木料
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260條亦有
明定。系爭木料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在卷,復因
不符約定之故,原告因而須重新僱工拆除已完成之
花架並重做之,所支出之工資自係因被告債務不履
行所致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前所給
付之價金131,455元,及另購符合規範之「婆羅洲
鐵木」而重新施作所支出之工資70,350元,總計20
1,805元(計算式:131,455元+70,350元=201,80
5元),及自103年3月11日(即擴張聲明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核屬計算上之錯誤(即原告減縮聲明狀之計算式中
所扣除之尚未付款部分應為72,949元,原告誤為72
,747元),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
)確定為2,710元(即裁判費2,21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應由主要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