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翔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溢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茂崑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05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7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0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07元
及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標得「綠35簡易綠化工
程」,因該工程中有「婆羅洲鐵木」之弧型花架工
項,乃向被告購買「婆羅洲鐵木Eusideroxylon
spp.」(下稱系爭木料買買契約)以供工程使用,
並已給付被告貨款131,455元。因該項工程為公共
工程,業主要求所使用之材料須附鑑定報告,被告
遂於出貨前提供原告木料試驗報告、進口報單、出
貨證明書、供貨證明書及切結書等,以切結保證原
告向其所購買之系爭木料確為「婆羅洲鐵木」,資
供原告送請業主審核。系爭木料依被告所提交之文
件,本經業主准予核定,原告並將系爭木料用於工
地及安裝完成花架工項。詎業主嗣竟發現系爭木料
似非「婆羅洲鐵木」,而要求原告重新送驗,經兩
度取樣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
稱農委會)鑑定木料材質。鑑定結果確認被告所供
應之系爭木料並非「婆羅洲鐵木」,而係蘇木科之
「Dialiumspp.」及龍腦香科之「Shoreaspp.」
樹種。業主得知後即要求原告將已完工之花架拆除
重作,原告遂要求被告重新交付符合規範之「婆羅
洲鐵木」,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迫於工期只得
另行向訴外人雅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弘公司)
購買符合原設計規範之「婆羅洲鐵木」,並委由雅
弘公司重新安裝,因而另行支出安裝工資70,350元

(二)被告依約出售系爭木料予原告時,既保證買賣標的
物樹種為「婆羅洲鐵木」,但實際上所交付之木料
卻為其他樹種,顯然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已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2年12月5日發函解除系
爭木料買賣契約。又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將其前所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返
還予原告。另原告因系爭木料品質不符約定之故,
而重新僱工拆除花架並重作,支出工資70,350元,
此部分乃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生之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07
元及利息。
(三)被告雖否認其所出售之木料違反約定之品質,並辯
稱系爭木料已經原告公司之人員現場採樣並送至訴
外人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做木材種類鑑定為「婆羅
洲鐵木」無誤云云。然查: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所
進行之木料鑑定,其送鑑之樣品並非取自被告實際
出貨至原告工地現場之木料,而係在木料進場前被
告所自行提供之樣品,目的在於送驗合格後始准進
場,惟於進場後,如有需要,業主仍得再次抽驗實
際進場之木料,以確認與先前材料送驗之樣品是否
相符。原告依業主之規定,於木料進場前先通知被
告提供樣品送驗,並於102年8月9日指派工地主任
蔡杰森 至被告工廠取樣,被告則備妥裁切好之樣品
交付蔡杰森送交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鑑定。被告於
所交付送驗之樣品審核通過後,依約即應交付與送
驗合格之樣品相符之木料,詎被告卻交付不同樹種
之木料予原告,原告並於木料進場後派工施作,嗣
因業主要求,原告乃會同工程監造單位漢鑫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於現場二度取樣送
驗,始發現被告所實際交付之木料並非「婆羅洲鐵
木」,而係蘇木科之「Dialiumspp.」及龍腦香科
之「Shoreaspp.」樹種。被告自不得以木料進場
前其所自行提供之樣品送驗合格,或現場採樣送驗
未經其會同為由,而免其責任。另被告所交付木料
,與其送驗樣品及所出具之保證文件不符,顯係故
意以不符約定品質之物交付,卻不告知原告,依民
法第357條規定,原告之檢查及通知義務,亦因被
告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而排除,從而被告所為原告怠
於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即非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木料,業經原告收受,並採樣送興
大工作室做木材種類鑑定,檢驗結果確為「婆羅洲
鐵木」無誤,有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
可證。再者,系爭木料亦經工程監造單位漢鑫公司
審核通過,並經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准予核定在
案,並有原告購買系爭木料之進口商高雲公司所出
具之供貨證明書為證。是被告所提供之木料均符合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木料不符
契約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之價
金131,457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提出農委會102年ll月28日及12月12日之木
材鑑定報告書,指稱被告所提供之木料非「婆羅洲
鐵木」。惟該二次採樣,並未會同被告,而係原告
自行取樣送驗,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另證
葉建宏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到庭結證:「現
場沒有管制…現場沒有施作圍籬,靠近路旁,晚上
沒有派人看管」。系爭木料於102年8月間送至施工
現場,原告於系爭木料進場後,任意堆置在施工現
場,且無管制,夜晚亦未派人看管,是被告所提供
之木料,不排除因此遭受破壞或置換,原告應舉證
證明所送驗之木料,確係被告所提供。原告雖另主
張送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鑑定之採樣,是在系爭木
料進場前所為,惟證人葉建宏於103年6月16日鈞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今日提出資料附件13中
興大學的這份採樣是102年8月9日採樣日期,是在
木料進場時在工地採樣送鑑定的」。另按,民法第
356條第l、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縱使系爭木
料係於102年8月28日始行進場,原告亦應於木料進
場後,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是否符合約定,然原告
卻歷時3個月餘(至102年12月),均未曾向被告表
示系爭木料有何不符約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
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事後再以木料不
符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依民法
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
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查系爭木料業經
原告裁切施作,原告之解除權亦告消滅。
(四)原告雖另提出工程採購確認單,主張另向雅弘公司
採購「婆羅洲鐵木」,但該工程採購確認單為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屬真正,然該
工程採購確認單記載「連工帶料」僅需167,000
元,顯然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木料有些不符規定(被
告仍否認之),亦係少數,原告尚無由據此解除契
約。再退步言,上開工程採購確認單之日期為102
年12月4日,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五存證信函所
示,原告係於102年12月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足證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前
,即已自行另購木料,事後卻反以被告拒不交付合
於約定之木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有違誠信。
遑論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農委會
第二份鑑定報告書尚未回覆,是系爭木料是否真有
瑕疵?尚未確定,然原告即片面發函解除契約,足
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故原告契約解除為由,訴
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於法不符。
(五)原告雖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作花
架之工資70,350元,惟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未符,
已如上述。原告雖提出證物四報價單及發票,主張
其受有重作之損害,然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亦
未證明報價單及發票與本件有何關聯,其進而原告
請求賠償重作工資70,350元,亦無理由。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4,754元及遲延利息,
嗣追加因遭業主扣款之損害賠償,而擴張請求金額為389,
636元及遲延利息,繼又撤回遭業主扣款之損害賠償主張
及減縮返還價金之金額,而為201,807元及自103年3月1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所為訴之
變更,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
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標得「綠35簡易
綠化工程」,該工程中有「婆羅洲鐵木」之弧型花
架工項,乃向被告購買「婆羅洲鐵木」而成立系爭
木料買買契約以供工程使用,並已給付被告貨款13
1,455元,另被告曾提供原告木料之進口報單、出
貨證明書、供貨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以保證原
告向其所購買之木料確為「婆羅洲鐵木」,資供原
告送請業主審核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文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木料樹種,並非「婆羅洲鐵
木」,而係蘇木科之「Dialiumspp.」及龍腦香科
之「Shoreaspp.」樹種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二份
農委會木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據證人葉建宏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監造單位所提出之系爭工
程之相關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參附件25、26)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卷附之進口報單僅足充為訴外人高雲公司有受
被告委任進口木料之證明,尚無從逕認被告所
交付原告之木料樹種確為「婆羅洲鐵木」。
⑵、卷附被告所出具之出貨證明書及高雲公司出具
之供貨證明書,僅供做廠商證明木料來源之用
,並未經任何公證單位加以驗證屬實,應僅具
有出賣人就所出售之木料材質之擔保證明,亦
無從逕認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木料樹種確為其所
保證之「婆羅洲鐵木」。
⑶、依卷附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所示
,該次送鑑木料之取樣日期為102年8月9日,
送檢日期為102年8月15日,報告日期為102年8
月16日;然依卷附監造單位漢鑫公司所提出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附件15、附件二)所示,「
弧形花架」工項所需使用之系爭木料之正確進
場日期為102年8月28日;另依證物一編號NG00
000000之統一發票所示,被告就系爭木料之運
送,有另向原告收取運費之情事。本院因認原
告所稱上開送交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鑑定之木
料,並非取自施工現場而係取自被告工廠一節
,應可採信,證人葉建宏所稱102年8月9日採
樣日期是在木料進場時在工地採樣送鑑一語,
應係記憶錯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原告前依被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出貨證明書
、供貨證明書及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
報告,於102年8月23日提報「材料送審核章表
」,送交業主審查,固獲業主於102年9月16日
以證物二所示之函文表示:既經監造單位漢鑫
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准予核定。但提報材料送
審當時,系爭木料尚未實際進場。故原告所稱
被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出貨證明書、供貨證
明書及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乃
係用供材料進場前之審查,而非系爭木料102
年8月28日進場時當場所為之取樣檢查一語,
當屬可採;尚無從據被告有於系爭木料實際進
場前提交原告進口報單、出貨證明書、供貨證
明書及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與證
物二所示之業主函文,即認被告於102年8月28
日所運交原告之系爭木料之樹種確為「婆羅洲
鐵木」。
⑸、原告依被告於102年8同28日交付之木料進行施
作,其工程進度依附件三所示,分別於102年1
0月8日完成1座、同年月11日再完成0.5座,再
於同年月16日再完成0.5座,合計完成2座。惟
於2013年11日6日由業主、監造單位及原告三
方會同於現場採樣送農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蘇木科之「Dialiumspp.」樹種(參附件25)
。原告與監造單位乃於2013年11月14日再次於
現場採樣送農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龍腦香科
之「Shoreaspp.」樹種(參附件26)。而該
弧形花架係屬特定工程,訂有施工圖為其依據
,所使用之木料須依設計圖之規範在工廠事先
加工彎曲為弧形,是施工現場雖無管制,但因
系爭木料之價值並不高,且使用在別處也不一
定合用,因此被盜之可能性不高一情,亦據證
人葉建宏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可能遭人盜換
一節,亦非可採。客觀上足認被告於102年8月
28日所交付原告並使用於上開弧形花架工項之
系爭木料樹種,並非兩造間之系爭木料買買契
約所約定之「婆羅洲鐵木」。
⑹、依卷附證物六所示,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另就
上開弧形花架工項,向雅弘公司採購2座弧形
花架之「婆羅洲鐵木」;另由雅弘公司拆除原
告前於102年11月16日所搭建完成之上述2座
弧形花架,而重新以新購之木料施作,拆除之
木料現存放於后里保管一情,亦據證人即雅弘
公司負責人 顏清益 與實際重新施作之證人葉乾
益到庭結證在卷。該2座重作之弧形花架嗣於1
02年12月9日再次由原告會同監造單位採樣送
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鑑定,此次鑑定結果已符
合原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婆羅洲鐵木」弧型
花架設計規範(參附件29)。基上,本院因認
被告確有未依約提供原告原所約定之「婆羅洲
鐵木」品質木料之物之瑕疵違約情事。
(四)再查,被告為專業之木料供應廠商,對所出賣而應
交付予買受人之木料,是否符合約定之樹種,本有
義務及能力詳加判斷,然卻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
原告並非專業之木料廠商,另被告所交付之木料,
既須另經專業鑑定始得確認是否符合原所約定之樹
種,自屬依通常之檢查而不能發見之瑕疵,尚難認
原告有被告所辯「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可言
。又此項不符設計規範之瑕疵,既不為業主所接受
,且因業主之要求而必須拆除重作,是此項瑕疵自
屬重大且達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之程度,則原告
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木料
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260條亦有
明定。系爭木料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在卷,復因
不符約定之故,原告因而須重新僱工拆除已完成之
花架並重做之,所支出之工資自係因被告債務不履
行所致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前所給
付之價金131,455元,及另購符合規範之「婆羅洲
鐵木」而重新施作所支出之工資70,350元,總計20
1,805元(計算式:131,455元+70,350元=201,80
5元),及自103年3月11日(即擴張聲明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核屬計算上之錯誤(即原告減縮聲明狀之計算式中
所扣除之尚未付款部分應為72,949元,原告誤為72
,747元),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
)確定為2,710元(即裁判費2,21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應由主要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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