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6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借款暨約定書申請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1%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
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自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313,5
17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爰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濟部94
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