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投簡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秉武 、 范秉南 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秉南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15,993元,
迄今未償還,據料相對人范秉南之被繼承人 范秋漢 死亡後,
相對人范秉南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聲
請人上開債務,恐繼承後遭聲請人追索,遂就被繼承人范秋
漢所遺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范秉武協議分割遺產時,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范秉武,致相對人范秉南均
未分得。相對人范秉南將應繼承被繼承人范秋漢之遺產權利
無償移轉與相對人范秉武,使自身限於無資力狀態,因而侵
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
撤銷相對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相對人范秉武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不動產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相對人范秉武、范秉南公同
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係
屬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