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劉雲湘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
       劉懿嫻 律師
       許喬茹 律師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雲湘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96年4月27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276元及自96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並向被告劉雲湘提起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並於
102年4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劉雲湘明知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1年6月1日與被告陳美
月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同年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月,而被告二
人曾為夫妻關係,後雖離異,但非完全無聯絡,被告二人之
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非素不相識之人,且系爭房地
移轉後,被告劉雲湘所得價金亦未清償前開債務,其本身財
產亦無顯著增加,難認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自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而被告陳美月亦明知此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所有
權人為被告劉雲湘之原狀等語。並聲明:1.被告劉雲湘、陳
美月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
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陳美月
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劉雲湘則以:
(一)被告二人係於101年6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卻遲於102年6月27日
始提起本訴,已罹於除斥期間,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二人原係夫妻,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原為
被告劉雲湘與其弟訴外人 劉崗山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二分之一),後被告劉雲湘因故離家,系爭房地則為被告
陳美月及二人之子女居住至今。後於90年間,因被告劉雲
湘久未返家且未供子女撫養費用,被告二人協議離婚,因
被告劉雲湘對未盡扶養之責深感愧疚,故同意將系爭房地
讓與陳美月及二人子女繼續居住,被告劉雲湘則自行至臺
中租屋居住。又因被告劉雲湘積欠過多卡債,無力自行償
還,乃由被告陳美月為劉雲湘償還約150萬元之多家銀行
債務;且後於101年間,訴外人劉崗山所持有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之應有部份經法院拍賣由房仲商拍得,被告陳美月
乃向該房仲商購買上開應有部分,並登記於被告劉雲湘之
名下,取得完整所有權。被告二人於101年6月1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
告劉雲湘欲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轉讓
予陳美月作為償還其對於陳美月之債務以及子女之扶養費
用,另二分之一本即被告陳美月出資拍得,故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自有相當之對價,又被告二人目前亦無婚姻關
係,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被告陳美月受讓系爭房地時並未
知悉被告劉雲湘仍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月則以:系爭房地是68年間由被告劉雲湘與訴外人
劉崗山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當時向臺灣銀行貸
款15年,惟貸款均是伊繳付,期間亦因伊付不出貸款曾遭臺
灣銀行拍賣,後伊借錢還清貸款。又因被告劉雲湘積欠多家
銀行卡債,銀行即託委外面資產公司來恐嚇伊代為還錢,否
則即要查封系爭房地,伊因懼怕即為被告劉雲湘陸續償還卡
債;又後訴外人劉崗山之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於101年3
月間遭法院拍賣,並於101年4月由房仲商標得,房仲商即至
伊家恐嚇如伊一星期內沒拿出他們所標得之87萬8000元,以
後如要買回2分之1房屋,將提高價錢增加幾十萬元,當時伊
之女兒說如果房仲商抬高價錢,伊沒有錢可買,也沒有房子
住,而系爭房地是伊居住30幾年之安身之所,故伊借錢去繳
納87萬8000元,後因被告劉雲湘為房屋共有人有優先權承買
權,即由被告劉雲湘以向被告陳美月借款方式購買上開應有
部分,並登記於被告劉雲湘名下,後被告劉雲湘沒有錢可還
,只好用房子來抵信用卡卡債,是被告劉雲湘先後向被告陳
美月借款償還信用卡債及承買訴外人 劉岡山 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款項共計255萬3,078元,因被告劉雲湘無力償還,始
於101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伊名下,自非
訴害債權,而有相當對價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雲湘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96年4月27日
止,尚積欠原告9萬4,276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業經另案民事案件
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另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雲湘
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1年6月1日簽訂,並於同年月
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告遲於102年6月27日提起
本訴,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函詢:原告自101年起之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資料記錄,經嗣經該局函轉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其函覆內容均查無原告有調閱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記錄,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
12月11日新北樹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公司10
2年12月1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參
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列印日期,係為102年5月29
日,應認原告係於該日始知悉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且
原告係102年6月27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收
狀章在卷可佐,是難認原告有逾除斥期間,被告此一辯解
自有誤會。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
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復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338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美月稱其為避銀行拍賣系爭房地,已為被
告劉雲湘清償多家銀行之信用卡款項,並於101年3月為避
訴外人劉崗山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房仲商拍得,亦向
他人借款87萬餘元,並借予被告劉雲湘以取得訴外人劉崗
山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3月3日永豐銀行清
償證明(40萬)、101年3月6日元大國際資產清償證明(
20萬)、99年6月25日萬泰銀行清償證明、98年11月5日渣
打國際銀行消償證明(12萬0,078元)、予系爭房地抵押
權人 黃秀英 之20萬元支票暨交換票據明細表、訴外人劉育
瑩向臺灣銀行借款50萬元之放款借據、被告國泰人壽終身
壽險借款20萬元單據等件為證。又被告二人於101年5月30
日簽立約定書,其上載有:「自93年至101年,劉雲湘向
陳美月借款金額255萬3,078元,雙方約定101年4月30日劉
雲湘還清借款。截至101年5月30日,並經催告通知,但被
告劉雲湘無力償還所積欠之借款,因此雙方約定同意以台
北縣○○鎮○○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用以償還所積欠
陳美月之借款及利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借款人劉
雲湘,債權人陳美月。見證人 傅家順 」(下稱系爭約定書
)等語,又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傅家順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約定書,因被告陳美月接到很多銀
行的催討電話,她來跟伊詢問,伊建議她用貸款方式還被
告劉雲湘的債務,約定書的內容不是伊做的,她們做好之
後拿來給伊看,伊看了沒有問題,伊才在見證人那邊簽名
,確實日期不清楚,大概是在兩年前左右,是被告陳美月
女兒 劉育瑩 去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用來償還銀行債
務,她女兒來問我說,貸款下來的錢匯款去給銀行對不對
,伊回她是正確的,第二筆仍然是她女兒用高雄的房子去
貸款,還掉五十萬元的信用貸款,再還掉劉崗山的信用貸
款或是其他債務,因為陳美月已經有年紀了,也沒有收入
,只好求助她的女兒,伊的認知是陳美月請她女兒來幫忙
出面貸款及還款,再由劉雲湘來跟陳美月借款,因劉育瑩
不會幫他爸爸還,劉雲湘在劉育瑩從小就離家,沒有盡到
家庭照顧責任,所以伊知道她對父親是不滿的,就系爭約
定書上面有提到要用系爭房地來抵債一事伊亦清楚,伊的
母親是她們兩人女兒的保母,因為劉雲湘離家之後,剩下
孤兒寡母,被告的兩個女兒都託在我們家,伊都她們當妹
妹看待等語。堪認被告陳美月確有借予被告劉雲湘上開款
項,又被告劉雲湘因無能力還款,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
告陳美月作為償還之用。又系爭房地周遭之新北市○○區
○○街一帶於102年5月間亦有成交一透天厝,其實價登錄
之價格為200萬元,亦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印列資料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劉雲湘將系爭房地用以抵償積欠被告陳美
月之上開債務,尚屬合理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劉雲湘雖喪
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因此減免前揭
債務,難認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致被告劉雲湘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二人於92年9月10
日即已辦理離婚登記,且現被告劉雲湘係居於臺中市○區
○○街○○號,而被告陳美月則於系爭房地居住,有被告二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難推認被告二人
有同居共財,縱被告陳美月因懼怕系爭房地遭銀行強制執
行而曾為被告劉雲湘償還他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然此亦
無法推論被告陳美月於本件系爭房地移轉前亦知悉被告劉
雲湘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項,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房地移轉前已聯絡通知被告陳美月關於被告劉雲湘
之負債情況,則其空言稱被告陳美月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
利,自不可取。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將系爭
房地於10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復稱被告劉雲湘另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岡山段6062建號建物,於101年7月17日設
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美月,後被告劉雲湘於101年8
月20日贈與予訴外人劉育瑩一事,惟此係被告二人間於系
爭房地移轉後所為行為,尚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
權移轉登記行為,又請求被告陳美月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土地│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011-│建│92平方公│全部│
│││大湖小段│0277││尺││
││││││││
├───┴────┴──────┴───┴──┴────┴──────┤
│建物│
├────┬───────┬───────┬────────┬────┤
│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
│鶯歌區大│新北市鶯歌區大│新北市鶯歌區晨│總面積:113.98平│全部│
│湖段大湖│湖段大湖小段00│曦街15巷7號│方公尺││
│小段1243│11-0277地號││一層:││
│建號│土地││44.76平方公尺││
││││二層:││
││││44.76平方公尺││
││││陽台:12.23平方││
││││公尺││
││││平台:12.23平方││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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