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述:「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朱金條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6日 基宜鑑 字第1040000977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 陳怡倫 騎乘普通輕機車,行經路面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左側直行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朱金條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並造成告訴人陳怡倫傷害之危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8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惟已與告訴人之母 林惠燕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林惠燕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14頁),並審酌公訴人亦當庭具體求刑「請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本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於庭訊時亦表明悔意,是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