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潘玄喆 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按第1款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仍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提出之繳納款項收據,係屬他案而非針對本件所繳納,自難認為再審原告已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