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哲指定辯護人江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政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躲避本件重罪處罰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有吃安眠藥的習慣,當日係因抽菸沒有熄掉,關燈撞到桌子跌倒,藥效發作後睡著而失火導致火災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心情不好想縱火自殺,伊以打火機點燃一張報紙,因火勢不夠大,所以再將房間內其他易燃物品(報紙及雜誌)堆成一堆,希望火勢能大一點,伊當時有在場觀看火勢等語,輔以告訴人即被告同居之母親 邱惠珠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與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卻與被告審理中所為之答辯相差甚遠,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非屬虛構,較為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受承辦員警誤導且當時意識不清,然觀其警詢時卻又供稱其當時意識清醒等語,可認被告所辨應屬卸責之詞。此外,復有火災現場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變更其說詞,飾詞狡辯顯為脫免罪責。另參酌被告前案曾分別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98年間因毒品案件、101年間因森林法案件、102年間因毒品案件及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多次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常有遇刑事追訴即行逃亡之習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幾無尊重並遵守法院進行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觀念,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5年9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