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黃進寬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壹仟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下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同年11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陽機車一輛,為87年出廠,債務人自陳其殘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為減少財團費用支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使用上開機車之權益,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1,00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5年4月18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及內容│財產現值(新臺幣)│├──┼───────────┼───────────┤│1│三陽機車(LDM-937,87│1,000元│││年出廠,124cc)││└──┴───────────┴───────────┘附表二: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臺北市內湖區農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