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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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林秉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按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而完全未載明本件抗告之理由,且迄仍未另具狀補提具體之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內容應記載:1.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2.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3.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