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一0九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五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1109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2,000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二審定讞,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其損害約為140,193元(842,000×0.05×3.33=140,193,應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0,193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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