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98號、96年度聲觀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尿液檢測出有甲級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是因為抗告人一直與吸食者同處一室,抗告人真的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若入所勒戒,抗告人重度智障的年邁母親及年幼的孩子將頓失依靠,懇請能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願再次驗尿證明清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無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