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非行,惟其在富邦金控機構內之壽險業內任職,理應深知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之重要性,更何況該帳戶若果真係其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其貴重程度自是不可言喻,且其更清楚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文件掛失並無時間限制,更不需要在上班時間始得為之,卻於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卻另稱:該帳戶沒什麼錢,想等到上班或有時間以後另行辦理掛失云云予以置辯,純屬卸飾之詞,又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舉措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20,000元,以及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