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98年7月3日」應更正為「98年7月2日」及第8行「機車」之後應增加「(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頁2),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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