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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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該土地下面有榕樹根及舊水管,可以證明絕非告訴人乙○○之土地,地政人員測量有誤,土地登記謄本係假的,伊未有竊佔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竊佔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証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指訴被告竊佔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並據原審法院判決已詳敘其理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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