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由甲○○持磚塊」應補充更正為「由甲○○隨手持地上之磚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