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4655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乙○○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且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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