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側肩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6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6月26日確定,於98年6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GUCCI側肩包1個(詳97年保管字第377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件經核所附卷證,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