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為免騎乘無牌車輛為警查獲而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困擾與損害,且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犯有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二00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顯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工肄業、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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