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既已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竟仍無視法院禁令,對告訴人騷擾,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惟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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