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乙○○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於民國97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編號:(97)敦化授字第010C號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核准/變更通知書,將其所有對第三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自簽約日(即97年3月7日)起18個月讓與上訴人,成泰公司雖未依系爭承購約定書約定提出書面文件,證明其已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以書面通知永豐餘公司,惟是否通知永豐餘公司,不影響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僅為對抗要件,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即於98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永豐餘公司自交貨發票日97年1月1日起成泰公司對其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並經永豐餘公司於98年3月12日收受送達,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時,永豐餘公司既尚未實際清償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於永豐餘公司向本院陳報扣押前復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成為現實之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應已合法讓與上訴人,無待另行為債權讓與通知。至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於97年3月間上訴人與成泰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時固尚未存在,惟成泰公司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扣押前即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於成泰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交付統一發票予永豐餘公司請款時,其債權即因雙方購貨條件成就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所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自不得扣押上訴人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成泰公司對永豐餘公司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8年1月21日聲請假扣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囑託本院於98年2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成泰公司對永豐餘公司收取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永豐餘公司亦不得對成泰公司清償,於此之前,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或成泰公司曾對永豐餘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於系爭應收帳款經扣押後之98年3月11日為債權讓與通知,其通知對永豐餘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債權仍屬成泰公司所有,而被上訴人為成泰公司之債權人,自得扣押成泰公司對永豐餘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
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成泰公司對永豐餘公司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成泰公司於97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編號:(97)敦化
授字第010C號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核准/變更通知書,將其所有對永豐餘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自簽約日(即97年3月7日)起18個月讓與上訴人(原審卷第5-12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聲請假扣押成泰公司對永豐餘公司
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臺南地院囑託本院於98年2月9核發北院隆98司執全助申字第226號扣押命令,永豐餘公司於98年
2月13日收受送達,並於98年2月18日陳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尚餘新臺幣(下同)409,500元(原審卷第34-39頁)。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永豐餘公司自交貨
發票日97年1月1日起成泰公司對永豐餘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於98年3月12日收受送達(原審卷第79-8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成泰公司於97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核准/變更通知書,將其所有對永豐餘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自簽約日(即97年3月7日)起18個月讓與上訴人,固有系爭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核准/變更通知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12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聲請假扣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臺南地院囑託本院於98年2月
9核發北院隆98司執全助申字第226號扣押命令,永豐餘公司於98年2月13日收受送達,並於98年2月18日陳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尚餘409,500元,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6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並有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4-39頁)。而上訴人除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扣押後之98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永豐餘公司自交貨發票日97年1月1日起成泰公司對永豐餘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外,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成泰公司曾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扣押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應收帳款經扣押時,上訴人與成泰公司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讓與,對永豐餘公司尚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扣押時,已非屬成泰公司所有,尚不足採。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於成泰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予
永豐餘公司請款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永豐餘公司自97年3月間起即陸續將應收帳款匯至成泰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按即系爭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指定之帳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應已合法讓與上訴人,無待另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惟查:將來債權之讓與,雖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然債權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仍須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始得對該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或成泰公司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扣押前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永豐餘公司自97年3月間起匯入應收帳款之帳戶係成泰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客觀上永豐餘公司清償之對象仍為成泰公司,而非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之匯款行為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或成泰公司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28頁),上訴人或成泰公司既未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扣押前向永豐餘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與成泰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讓與,對永豐餘公司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合法讓與上訴人,無待另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扣押後之98年3
月11日向永豐餘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永豐餘公司於其通知時尚未實際清償該等債務,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應溯及於條件成就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移轉之效力等語。惟查: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或成泰公司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扣押前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如前述,而其於98年3月11日向永豐餘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時,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復經被上訴人聲請臺南地院囑託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於扣押後向永豐餘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仍屬成泰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聲請扣押之,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應溯及於條件成就時發生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扣押之,核非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或成泰公司曾於系爭應收帳款
債權經扣押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於98年3月11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復經扣押,對被上訴人而言,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業經讓與上訴人,其得請求撤銷本院就該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成泰公司對永豐餘公司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碧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