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某處,拾獲甲○○所有、於同日在該處遺失而離其本人持有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BZ0000000號、發票人 張瓊丹 、票面金額新臺幣26000元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得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
9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母 蔡麗香 (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持之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麗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
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