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8年度北簡字第117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
前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97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編號:(
97)敦化授字第010C號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應收帳款承購
核准/變更通知書(以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將其所有對第
三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之應
收帳款債權自簽約日(97年3月7日)起18個月轉讓予原告,
故前開應收帳款承購自簽約時起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該應
收帳款債權業經讓與而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成泰公司近日通
知原告所有對第三人永豐餘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遭被告聲請
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6號准予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
,致原告無法對該筆應收帳款債權辦理扣款及銷帳,為此除
於98年3月11日對第三人永豐餘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前開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外,爰本於前開應收帳款債權之所有
人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6號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
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指稱其於98年3月11日對永豐餘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即受讓人)或成泰公司(即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通
知到達永豐餘公司(即債務人)。而伊已於98年1月21日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
執行成泰公司對永豐餘公司之系爭債權,並於98年2月13日
獲本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成泰公司對永豐餘公司收取
系爭債權及永豐餘公司亦不得對成泰公司清償;98年3月13
日獲本院通知永豐餘公司陳報應收帳款409,500元已依本院
執行命令全數扣押,顯見原告於98年3月11日對永豐餘公司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事實係在系爭債權被扣押之
後,依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規定,其通知對永豐
餘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債權自始仍為成泰公司所有,而伊為
成泰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自得扣押系爭債權,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或債權禁止扣押
者,不得為讓與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
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
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
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
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自須於實際債權發
生時再為通知,始能發生移轉效力。本件讓與之債權,係由
成泰公司於97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將其所有對
第三人永豐餘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自簽約日(97年3月7日)
起18個月,始讓與予原告,為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
依上說明,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
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即永豐餘公司,始對
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成泰公司於
97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將其所有對第三人永豐
餘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自簽約日(97年3月7日)起18個月轉
讓予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7)敦化授字第010C號應收
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核准/變更通知書各一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永豐餘公司於98年2月13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成泰公司對之現僅有409,500元之應收
帳款債權而聲明異議,該409,50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
成泰公司已讓與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
四、查,原告除自 陳其有 於98年3月11日對永豐餘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永豐餘公司稱原告已與成泰公司於97年3月7日簽
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成泰公司將其所有對永豐餘公司
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原告通知終
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將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逕行電
匯至原告帳戶等情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即受讓人)或
成泰公司(即讓與人)於該日期即98年3月11日前曾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永豐餘公司(即債務人)。而被告則係於98
年1月21日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成泰公司
對永豐餘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台南地院並囑託本院於98年
2月9日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成泰公司對永豐餘公司收
取系爭債權及永豐餘公司亦不得對成泰公司清償;永豐餘公
司並於同年月13日具狀陳報應收帳款僅有409,500元而聲明
異議,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申字第226號執行
卷核對在卷,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永豐餘公司於98年2月1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成泰公司對之現僅有409,500元之
應收帳款債權而聲明異議時,該409,50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
尚未經成泰公司合法讓與原告,堪以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成泰公司於簽訂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出具
願意無條件遵守承購條件之回條時,前開應收帳款債權在原
告與成泰公司間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及永豐餘公司自97
年3月起陸續於4月、6月至11月各月12日至14日間將應付予
成泰公司之帳款匯款至成泰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即前述
承購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之指定帳戶等語,並提出成泰公司指
定帳戶存摺之匯入款明細一件為證,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查,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須明確為之始可,而永豐餘公司
縱有自97年3月起陸續於4月、6月至11月各月12日至14日間
將應付予成泰公司之帳款匯款至成泰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
戶即前述承購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之指定帳戶事實,衡情僅足
證明永豐餘公司有上開多次匯款之事實,惟尚無從遽此證明
原告或成泰公司有將債權讓與通知永豐餘公司之事實;況依
上開說明,本件之債權讓與為將來債權即附停止條件或始期
之債權讓與,而上開遭假扣押之債權係因永豐餘公司於97年
10月至98年2月間陸續向成泰公司訂購活性碳,成泰公司於
各次出貨後陸續於97年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3日及98
年2月5日交付統一發票予永豐餘公司請款等情,為原告所自
陳,並有成泰公司對系爭債權請款之統一發票五件在卷可參
,足見該系爭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於受通
知時債權仍未發生,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能
發生移轉效力。惟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於實際債權發
生時再為通知永豐餘公司,自對於債務人即永豐餘公司不生
移轉效力;嗣原告雖另於98年3月11日對永豐餘公司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系爭債權讓與,惟該通知既係在系爭債權遭被告
聲請假扣押之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該通知對永豐餘公
司自不生效力,系爭債權自始仍為成泰公司所有,被告既為
成泰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法假扣押系爭債權,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債權之所有權人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永豐餘公司於98年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
報成泰公司對之現僅有409,50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聲明異
議時,該409,50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既尚未經成泰公司合法
讓與原告,原告並非該應收帳款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
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226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對第三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