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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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十五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移送執行,其刑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十二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法矯字第○九六○○一五九○四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對新舊法之比較,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足認保護管束在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仍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結果,對受刑人並無不同,依上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茲查,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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