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61號聲請人寶強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寶強製衣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清算,並於97年4月14日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以97年4月15日板院輔民寧97年度司字第14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已於97年4月8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現3個月期限已至,經統計負債達新台幣(下同)445萬6,937元,惟所有財產僅97萬9,337元,此外並無其他可供償還之其他財產,確已清償能力,爰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
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所負債務44
5萬6,937元均係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款,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而債務人又係已辦理解散之清算中法人,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以行公平分配債權及維護債務人重生目的之法益存在,顯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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