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款契約書肆份(丙○○及戊○○部分)、電話號碼清單捌張等物沒收。
甲○○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款契約書肆份(丙○○及戊○○部分)、電話號碼清單捌張等物沒收。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其二人共同基於反覆收取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以其嘉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散發小廣告或隨機撥打不特定人電話詢問有無借款須求之方式,分別於下列時間,貸款予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利用丙○○因投資、為友人代償債務需錢孔急之際,而於:
⑴97年9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借款當時預扣利息1
萬元,實拿4萬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收取相當於以年利率百分之1040計算之利息。
⑵97年9月30日借款3萬元,借款當時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2
萬2000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收取相當於以年利率百分之1386計算之利息。
⑶97年10月3日借款4萬元,借款當時預扣利息1萬8000元,實
拿2萬2000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8000元。收取相當於以年利率百分之2340計算之利息。
⑷丙○○借款當時除分別開立1張為原始借款金額、1張為借款
總額2倍金額之本票共2張外,並提供健保卡作為擔保。丙○○借款後,依約先後於97年10月7日支付利息1萬8000元、於97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1萬4750元、97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1萬8000元。
㈡利用戊○○急須現金週轉用以發放員工薪資之際,於97年10
月17日,借款10萬元予戊○○,借款當時預扣利息2萬元,約定每8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要求戊○○按上述方式開立本票2張以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向戊○○收取相當於以年利率百分之900計算之利息。戊○○並依約支付二期利息2萬元。
㈢嗣丙○○因不堪重利負擔,而辭去工作,並取得資遣費12萬
元,於97年10月20日下午13時許將之悉數還予乙○○兄弟二人。但其二人認丙○○仍須償還97年10月17日積欠之違約金
5萬元始算結清。丙○○乃與其等相約於97年10月20日還款,並向警方報案。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作為放款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借款契約書5份、本票10張、電話號碼清單8張、乙○○華南商業銀行1本、華泰銀行存摺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借款予被害人丙○○部分:
⑴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借款5萬、3萬、4萬予被害人
丙○○,並分別按如事實欄所載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作證在案。此外,並有丙○○於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3份、本票6張、被告二人製作之電話號碼清單8張等扣案(參偵字第24049號卷1第67-72、77-78頁),及被害人丙○○領回健保卡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參偵字第24049號卷1第54頁)。
⑵有關被害人丙○○三次借款之時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不記得了。其於偵查中亦未就借款之時間明確陳述(參偵字第24049號卷2第179-182頁)。惟其於警詢中陳稱:
於97年9月30日13時許,借款5萬元,於97年10月1日借款3萬元,於97年10月3日借款4萬元(參偵字第24049號卷1第29、33頁)。另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承同旨(參偵字第24049號卷1第13頁)。然查,依扣案之借款契約書3份及本票6張等原本所載,被害人丙○○先後簽立3份借款契約書之時間為97年9月24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日,另其簽發之本票時間亦分別為上述時間(參偵字第24049號卷167-72頁)。是依此一扣案之證物原本推之,被害人丙○○三次借款時間應為97年9月24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日。被害人丙○○及被告乙○○警詢中所述借款時間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⑶被害人丙○○係因須資金投資及為友人償債等急迫事由,而
以上述計息方式,向被告二人借款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要投資,幫友人償債,想趕快借款,因為急著用,銀行不可能馬上給,還要相關證件,而那些證件我老婆保管,我拿不到等語在案。又依被告二人貸款收息之計算方式,第一次貸5萬元,7日即每週收取1萬元利息,換言之,貸5萬元,每期利息1萬元,依此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40;第二次代貸3萬元,每期利息8000元,依此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386;第三次貸4萬元,每期利息1萬8000元,依此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2340。相較於目前銀行之放款利率高出數百倍,甚至千倍,亦數倍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確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關於借款予被害人戊○○部分:
⑴被告乙○○、甲○○二人借款予被害人戊○○,並按上述計
息方式收取利息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作證在案。此外,並有戊○○生於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份、本票2張、被告二人製作之電話號碼清單8張等扣案(參偵字第24049號卷1第75-76、77-78頁)等可資佐證。
⑵關於借款利息計算方式部分,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而改稱:借款10萬元,月息4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4000元,當時實拿9萬6000元,已經還清等語(參本院98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稱:偵查筆錄記載有誤。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在偵查中之庭訊錄音帶結果,偵查筆錄所記載內容與證人戊○○之陳述完全相符,證人戊○○在偵查中確實結證:借10萬,實拿8萬。利息8天為1期,一期2萬,共收3次等語(參本院98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證人戊○○在偵查中未曾提過4000元的數字。此外,證人戊○○於於警詢時亦陳稱:借10萬,實拿8萬,8天為1期,1期2萬元,於97年10月24日付1期2萬元予被告等語(參偵字第24049號卷1第125頁)。並與被告二人所供:借10萬,給8萬,利息是8天為1期2萬元等語(參本院98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相一致。堪信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戊○○於本院所為有關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⑶證人戊○○係因急須資金週轉用以支付員工薪資,而向被告
二人借款,而以如上述計息方式,向被告二人借款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98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又依被告二人貸款收息之計算方式,貸10萬元,8日即每週收取2萬元利息,依此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900。相較於目前銀行之放款利率高出數百倍,亦數倍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亦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被告二人乘戊○○急迫之情況而貸予金錢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本件被告等人係對外發放傳單,讓不特定人主動與其等聯絡,而在上述短短的時間內,共放款4筆予被害人丙○○及戊○○二人,並收取如前述顯不相當之重利,顯見被告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二人之行為,應認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包括一罪。蒞庭檢察官認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應此部分應構成二重利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尚年輕,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而以放款
收取高利謀生,其等經營時間不到一個月,自被害人丙○○處取得之利息,含預扣之利息,計共達14萬6750元。已是被害人丙○○借款總金額12萬元之1倍餘,另其借款予戊○○部分,三期亦計取得6萬元之利息,惟其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深表悔悟之意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行動電話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借款
契約書4份(被害人丙○○3份及戊○○1份)、電話號碼清單8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丁○○出具之借款契約1份及本票2張,此部分本院認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後述),與本案已無關連,以及扣案之存摺2本,均非被告二人供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本票8張(丙○○簽發6張、戊○○簽發2張),係被害人丙○○、戊○○二人分別交予被告二人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97年10月18日另乘被害人丁○○需錢孔急之際,貸與5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以每8日為1期,取得顯不相之重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供:被害人丁○○借5萬元,借款時8000元,8天為1期之供詞(參偵字第24049號卷2第194頁),及扣得之丁○○借款契約1份、本票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群固亦自白犯罪。然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未曾到庭陳述,經本院依法傳、拘,亦未到庭。而扣案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固足以認定被害人丁○○於97年10月18日向被告二人借款5萬元之事實,但被害人丁○○借款當時究竟遭預扣多少利息,與被告二人約定之計息方式為何,以及被害人丁○○係因何原因向被告二人借款,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急迫之情事,遍閱全卷,均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二人雖亦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既乏其他積極之佐證證明,自難徒依被告二人之自白,而遽認被告二人亦有此部分之犯行。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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