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目前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第320條之竊盜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後多次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案遭羈押迄今已逾
3個月,被告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配合調查,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先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達3年之久,絕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係家中獨子,尚須盡人子之孝道,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絕不再犯,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院實施本案之審判程序後,認被告甲○○確成立起訴書所載之搶奪、加重竊盜等罪責(詳如本案判決書所載),觀諸被告甲○○所涉及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非但先後多次為之(次數高達十餘次),更大多密接集中於其因本案遭羈押前之97年4月間,甚至犯罪手法已開始層升暴力程度(搶奪),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甲○○一再持兇器(圓錐型石頭)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財物,非但使諸多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危及大眾持有監督財產之安全感與信賴感,且其犯罪手法更已逐漸層升暴力程度,實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有迅予羈押以遏止此等情況繼續惡化之必要,倘若僅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被告甲○○仍可外出活動,殊無法達到上揭目的;另本案雖已完成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惟尚有上訴程序亟待進行,是仍無從憑此遽認其已無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甲○○所述上揭各端,均難憑認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合理基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難謂合,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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