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
黃東熊 律師原告丙○○○
乙○○被告戊○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甲○○、乙○○、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於被告共同侵害 渠等 繼承人 李栢樑 之財產,而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核屬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原告甲○○起訴並以乙○○、丙○○○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以裁定命乙○○、丙○○○於10日內追加為原告,乙○○、丙○○○逾期未為追加,依前揭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
二、原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1704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之先父李栢樑所有,惟原告乙○○卻以李栢樑贈與其系爭房地之情事,而於9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丁○○,再由丁○○於92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原告乙○○之配偶),然原告乙○○實際上並無受贈系爭房地,且與被告等人所為之買賣行為亦屬假買賣,三者間並無買賣之合意,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是以原告乙○○與被告間,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意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屬無效。
(二)次依88年4月2日增訂民法第166之1條規定可知,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係以「契約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生效要件,契約若未經作成公證書,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當事人合意為不動產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為前提,始為有效,然本件原告之父李栢樑與被告丁○○,或者被告丁○○與被告戊○之間,皆未有不動產移轉契約,遑論將契約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因此系爭房地之移轉確屬虛偽無效。
(三)綜上,原告之父李栢樑與原告乙○○既無贈與契約存在,且原告乙○○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戊○、丁○○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2月22日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3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同時,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30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甲○○、乙○○及丙○○○所有。
二、被告丁○○、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系爭房地乃原所有權人李栢樑以贈與其子即原告乙○○之真意,主動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乙○○,並親自於申請印鑑之委任書上簽名,授權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因乙○○不諳法律,為貪圖節省贈與稅,竟聽從代書之建議,隱藏受贈之事實,而將受贈之系爭房地先行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再過戶予乙○○之配偶即被告戊○名下,三者間確有隱藏贈與之事實,而以假買賣之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經原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認定「本院審酌全部卷證,亦認本案係『真贈與假買賣』之房地移轉行為,李栢樑與被告(即指乙○○)之真意既為贈與該不動產...」等情在案,而被告丁○○、戊○亦同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853號為緩起訴處分。故本件被告等人間所行之買賣行為雖有觸法,但實際上始終係以隱藏贈與之本意,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當無理由。
(二)另原告甲○○依據其父李栢樑於96年2月16日對原告乙○○所提出之確認贈與無效訴訟,片面認定李栢樑有撤銷贈與之意,然查上開確認贈與無效訴訟提起後,經鈞院簡易庭96年北調字第355號案件受理並開庭調解,因雙方各持己見,故該案調解不成立,之後即依法進入訴訟程序,嗣因李栢樑於法定期間內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遭鈞院以96年訴字第427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顯見李栢樑對乙○○並未已撤銷贈與,退步言之,縱提起本件訴訟係有撤銷贈與之意,然已逾前案訴訟提起之時間一年有餘,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時效起算點,時效早已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據。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1704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係原告父親李栢樑所有,於9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嗣於同年12月31日被告丁○○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乙○○違反稅捐稽徵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三)李栢樑於96年11月29日病逝,原告甲○○、乙○○、丙○○○為其繼承人,原告乙○○、丙○○○二人於97年2月
4日向本院申請為限定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原告乙○○無權處分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嗣後被告丁○○又以買賣為由而移轉予另被告戊○所有,惟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買賣契約不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權利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則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訴請塗銷並回復登記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丁○○與被告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該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應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2、原告之父李栢樑與被告丁○○間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該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應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茲分項析述如后:
1、被告丁○○與被告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該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應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係於92年12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2年12月22日,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事實上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及給付價金之事實存在,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曾自陳:「我不知道房屋坐落何處,只是參加同學會時戊○告訴我要節稅,用我的名字。」、「他有說很對不起我,我純粹是因為他要節稅幫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是被告戊○自被告丁○○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既非買賣,自堪認被告丁○○、戊○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合意,係渠2人相互故為非真意之表示,依首揭判例意旨,即屬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2人於前揭時日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雖被告等人復辯稱渠等與原告乙○○間實有隱藏贈與之事實,僅係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然查被告等人就渠二人有贈與合意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觀諸上開被告丁○○所自認之陳述,難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有何隱藏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丁○○、戊○辯稱渠2人間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之父李栢樑與被告丁○○間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該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應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其係真贈與假買賣之房地移轉行為,李栢樑與被告之真意既為贈與該不動產,被告因而取得所有權,於法並無不法侵佔可言,資為抗辯;然查,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同學亦曾是同事,與李栢樑之間並無任何關係,另依被告丁○○上開於本院所作之自陳可知,被告丁○○對於系爭房地坐落於何處並不明瞭,因此李栢樑與被告丁○○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關係,即有疑義,再者,被告丁○○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與李栢樑間有贈與之合意,是以難認李栢樑有贈與系爭房地,而由被告丁○○取得所有權之情形,縱使被告取得系系爭房地係藉由原告乙○○而取得,然參以證人 陳長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原告乙○○)沒有買系爭房屋,但是借丁○○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及系爭房地先係由被告丁○○取得所有權登記,嗣後立即由被告戊○取得登記等情,顯難認為原告乙○○與被告丁○○間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準此,李栢樑與被告丁○○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至於原告乙○○與李栢樑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贈與契約關係之存在,其得否向原告甲○○、丙○○○請求權利,係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乙○○應另以訴訟獲求解決,並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之內,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確認被告丁○○與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暨請求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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