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0之1號住處,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4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高速公路下涵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狀內須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