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偵字第37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潛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廢棄之「鴻嘉賓館」8樓內,本欲竊取鋁窗,惟遭居住於該處之丙○○察覺並質問之,詎乙○○不知罷手,仍延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變更竊盜為搶奪之犯意,趁丙○○未及防備之際,竟推開丙○○並順勢搶奪丙○○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榮民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新臺幣「下同」51700元)得手,逃逸後將現金取出後花用,並將剩餘證件等物丟棄於楠梓火車站附近菜市場內之公廁。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搶得尚未花盡之現金34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供佐證(見警卷第10、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搶奪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趁事主未及反應而改以搶奪方式奪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奪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搶奪行為,自應逕論以搶奪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攜至現場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既能拆取鋁窗,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知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方法非法奪取他人財物,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身心恐懼,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搶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㈡至被告攜至現場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非屬違禁物,復遺留於現場未經警扣案,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